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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防范

(本课程大纲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进行调整。如有相关企业内训需求,请致电010-62278113咨询具体事宜!)

培训讲师庄旭升老师

培训大纲:

1. 法律风险引发的违规成本
1) 监管当局对于违规银行(包括银行员工)的监管惩罚
2) 市场对于违规银行的负面评价
3) 经济损失
4) 银行违规案例1—— 巴林银行案
5) 银行违规案例2——中国银行纽约分行
第一讲: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个贷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全面落实《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 农户、商户个人贷款
1) 借款人的主体资格
2) 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3) 担保方式的选择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
2. 个人存单质押、个人二手房贷款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有效,金融
2)    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3) 夫妻共有问题
4) 二手房按揭六大风险点
① 抵押失实(交易中心抵押登记的收件收据)
② 交易无效(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的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 )
③ 虚假交易
④ 关联交易
⑤ 提高交易价格
⑥ 收入证明虚假
5)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贷款的常见风险点
6)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由谁承担原企业债务?
7)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者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8)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9) 合伙企业贷款的常见风险点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合伙组织执行人在全体合伙人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作主张提供的担保是否对内、对外都无效呢?
《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该法第69条同时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3) 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开始实施。
14)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等方面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 关于注册资本制度
1) 具体修订内容:
① 一是调整公司最低资本额,降低公司设立门槛。
②  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分别降至人民币3万元和500万元,以活跃民间资本进入市场,鼓励投资创业。
③ 二是股东出资方式和结构的变化。
④ 在现有五种出资方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上,增加知识产权、股权为出资方式,同时规定货币出资金额由此前的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80%大幅下调至不得低于30%。
⑤ 三是资本缴纳方式从原来严格的一次性缴纳、注册资本必须实缴,改为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在5年内缴足),避免造成资金闲置。
⑥ 四是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累计不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但公司不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公司投资权利能力的一种彻底放开,同样也体现了公司独立经营和独立投资的需求。
2) 关于转投资的风险提示
 修改前的公司法对转投资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定,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3) 可以预见,大量的空壳工具公司和关联企业集团必将出现。商业银行要防范债权悬空的风险有以下几条途径:
① 一是要求接受贷款的公司主动作出限制对外投资的承诺并在章程中明确记载;
② 二是做好尽职调查,摸清企业关联关系,严格执行银监会关于关联企业集团贷款的风险控制制度,严守风险监管指标;
③ 三是要求债务人完善对外投资的决策制度。
4) 新注册资本的实施,对银行的风险管理的挑战:
① 一是判断公司良莠的难度加大
② 二是持续关注资本变化的压力加大
③ 三是鉴别资本构成的任务加大
 大冶工商出内鬼        浙江“负婆”成“富婆”
案例:黄石某银行被客户用假票据骗取人民币1100万
股东如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债权人(银行)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最高院法释(2001)8号第3条规定:“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4. 防范关联企业贷款风险
1) 关联企业套取银行贷款的主要手法
① 建立股权关系复杂的关联企业组织网。
商业银行集团性客户的主要类型和法律特征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482条规定,任何两个和两个以上的组织、贸易主体或经营主体共同隶属于一个利益主体,或者直接、间接地受控于此同一利益主体,即为关联企业。
我国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见《商业银行集团性客户风险管理指引》)
② 伪造虚假贷款申请材料。
这类关联企业通常没有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能提供真实的申请贷款材料,而是通过违法私刻各类假公章、伪造虚假的申请银行贷款及提供贷款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虚假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财务审计报告、虚假销售合同等骗取银行贷款。
③ 采取交叉担保的方式骗贷。
④ 为避免贷款银行追查关联企业关系,这类关联企业通常采取交叉担保,且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不同时在一家银行申请贷款,这种担保方式更具隐蔽性,能够避开银行对其贷款担保关联关系的注意。 
⑤ 挪用贷款资金。
* 由于贷款目的不是满足日常经营所需,因而在获得银行贷款后,这类借款企业往往通过关联企业账户资金往来方式将贷款资金转出,挪作与申请用途不符的购买基金、关联公司增资、收购股权等其他用途,甚或用来挥霍。
⑥ 密切关注客户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核心管理层的个人素质。
⑦ 提高经营层次,对集团性关联企业客户信贷风险进行集中控制。
⑧ 设计完备的合同条款,防范风险。
5. 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6. 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7. 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8. 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1) 投资限制条款。在借款合同中设定重大投资限制条款,明确约定借款人达到一定金额或比例,且影响其自身偿债能力的重大投资行为,必须征得债权银行的同意,并以其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向银行补充提供质押担保,以避免借款人随意变更贷款用途。
2) 消极保证条款。在银行向集团内部企业发放信用贷款时,应明确约定“在借款还清之前,借款人不得以其资产向任何其他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不得在其财产或收入上设定抵押权、质权或其他任何担保物权”等,否则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不安抗辩权条款。为防范风险,债权银行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企业集团任一成员企业对任一债权人的违约,均视为对借款银行债权的重大威胁,借款银行有权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即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3) 是撤销权、代位权条款。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资产,企图悬空银行债务的,银行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集团公司长期占用子公司资金,或子公司长期占用集团公司资金,致使承贷主体丧失偿债能力的,银行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权”。
9.  银监会贷款新规严控贷款资金用途
1)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2) 目前《贷款通则》已经不适应目前贷款市场的需要,亟待修订,并上升到行政法规的法律层级。
3)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出台是对目前贷款监管规章的系统性修订与完善,具有强制力。
10.  对贷款发放对象的法律限制
1) 商业银行法所称的关系人包括:
① 某县支行行长
② 某县支行客户经理
③ 某营业所主任的岳父
④ 某县支行的储蓄员
⑤ 某支行贷审会成员的舅舅
⑥ 某分行的人事科长
11.外部法律规则频繁变动时的违规问题
12. 贷款担保业务中的新规定
1) 正确认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
① 第一、《担保法》关于保证和定金的规定仍然适用。
② 第二、《担保法》中关于抵押、质押和留置的其他规定不再适用,担保物权均直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2)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效力及适用
① 第一、部分条文继续有效
② 第二、部分条文因与《物权法 》规定冲突而无效
③ 第三、部分条文因与《物权法 》规定重和而无意义。
3) 其他相关法律的适用
《物权法 》第8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①  担保的从属性问题 
② 保证担保与物保并存的问题
③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资格的规定
④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⑤ 抵押担保部分:(仅介绍物权法改进的部分)
区分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物权的设立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有利于保护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抵押人在银行发放贷款后未办理抵押登记,银行可以依法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银行而言,这样比只能要求抵押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为有利。
13.  完善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1) 增加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
① 《担保法》规定只有在一种条件下才可以实现担保物权: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② 《物权法》第195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注意:不得规定绝押条款)
2) 简化了抵押权的实现程序
① 《物权法》195条第二款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② 首先协商,协商不成,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直接走执行程序。(以前必须诉讼)
③ 《物权法》大大简化了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程序,有利与商业银行降低维权成本,在较短时间内实现抵押权。
④ 《物权法》实施后,商业银行还可以从保护债权安全的角度出发,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条件。(比如:当债务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隐瞒了重要情况、贷款时有欺诈情形……)
这一变化无疑有利于商业银行权益的保护。(可参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10-02-20   )
14. 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一并抵押的内涵
1) 《物权法》第182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2)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3) 《担保法》第36条虽然规定了房屋、土地同时抵押的制度,但并未明确房屋、土地是否要同时列入抵押财产,是否同时办理抵押登记,因而在实际中,法院经常以房屋、土地没有同时列入抵押财产、没有同时办理抵押登记而判决抵押无效。现在,这些操作上的瑕疵将得到法律的认可。银行的合法权益将得到充分保护。
15. 关于质押的有关新规定
1) 对动产和权利质物的范围作了不同的表述
① 关于动产质押
 《物权法》第209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② 关于权利质押
2) 区分不同权利质押的质权设立方式
3) 确认了最高额质押
17. 需要特别关注的几个问题
1) 物权的取得问题
2) 物权登记方面的新规定
3) 票据质押的问题
① 票据法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案例:白银票据质押案)
18. 不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法律特征引发的合规风险
1) 要式性
2) 文义性
3) 无因性
4) 独立性
5) 连带性
19. 关于无因性的争论
1)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83条、第92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承兑、贴现、转贴现时要审查交易背景,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等的审查。1999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支付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的通知》,再次强调了以上审查要求。
2) 在监管实践中,一直重视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贸易真实背景的监管,并对“违规者”进行行政处罚。银发[2001]236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提出要切实加大对违规票据当事人的处罚力度。
第二讲  信贷风险资产的清收处置风险防范 
第一章、风险资产的定义、清收处置原则
一、信贷风险资产的定义
二、清收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风险资产的清收处置
一、激励清收:(略)
二、利息减免:(略)
三、问责清收:(略)
四、集中清收:(略)
五、考核清收:(略)
六、依法清收:
1. 重点关注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支付令。
2. 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的中断。
3. 诉讼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限,引起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民事法律事实。
4.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5.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原来已经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废,诉讼时效从法定事由出现时重新开始计算的一种法律制度。
6.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三个:一是提起诉讼;二是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三是义务人表示愿意履行义务。
7. 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取得回执。
8. 如果债务人及担保人拒绝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信用社可通过中介途径催收。
1) 公证送达方式。
2) 通过新闻媒体发催收公告。
9. 从借款人帐户上直接扣划收本金或利息 。
10. 提起诉讼。
11. 债务人向信用社提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请求
12. 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不良贷款的补救:
1) 要求借款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按照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在贷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的,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应当得到保护
2) 与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13.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1)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2)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14.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1) 法律对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三个例外亦作了规定:
① 第一,因债务人住所的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注: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③ 第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七、保证期间。
1.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期间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如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应优先适用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3. 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 根据《担保法解释》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5.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6. 《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八、支付令,支付令是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
1. 优点:
1) 快速便捷。
2) 费用较低。
2. 条件:
1) 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2) 贷款到期。
3)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4)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
3. 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 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以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三章、贷款重组
1、贷款重组是指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无力还款而对合同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也就是说,需要重组的贷款大多是借款人发生支付危机而拖欠贷款本金或利息,某金融机构希望通过重组恢复其支付能力。包括贷款展期、借新还旧、变更借款人、调整担保方式、注资盘活等。
2. 对被悬空或有法律纠纷的贷款,依法重新落实承贷主体;对原无效贷款合同,重新办理合法有效的贷款手续;对将要损失的贷款依法以有效资产实施“以物抵贷”;对原已失去诉讼时效的贷款,及时采取措施,重新恢复诉讼时效;对已经胜诉但未执行的借贷案件,争取尽快执行,落实债权;
3. 展期是指借款人在向某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延期偿还贷款的行为。
4. 个人贷款展期的期限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5. 其他贷款展期的期限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五年以上)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年。
6. 借新还旧是指由于借款人出现暂时的流动性不足,无法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向其发放的、用于归还原贷款的一种贷款方式。
7. 自2011年1月1日起,新增贷款,包括对原有存量贷款的追加授信,一律不得办理借新还旧业务。
8. 对于本指引下发以前发放的存量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必须严格控制:
1) 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即: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担保有效;属于周转性贷款。
2) 对企业类贷款,从本指引下发之日起,办理借新还旧累计不得超过三次。第一次办理至少归还原贷金额的10%,第二次办理至少归还原贷金额20%,第三次办理至少归还原贷金额30%。每次借新还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3) 对个人类贷款,从本指引下发之日起,贷款展期期限和借新还旧期限的总和累计不得超过五年。
4) 对于以落实债务、保全资产及完善法律手续为目的办理的借新还旧业务,必须按照不良资产处置的权限上报有权审批机构批准。且借新还旧后,原贷款责任人不变,五级分类形态不得上调。
5) 借新还旧贷款不得办理展期。同时,严禁以贷收息,严禁利用借新还旧人为掩盖贷款真实形态。
① 对个人贷款的借新还旧实际上是放宽了条件。原来有10%的要求,但是在本指引中没有提及个人贷款的借新还旧,指引实际上是取消了10%的限制。
9. 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及文件规定。
1) 保证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及其防范。
①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三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2) 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及其防范
① 不签抵押合同风险。
② 恶意抵押风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③ 抵押在后风险。《担保法解释》8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④ 共有财产风险。根据《担保法解释》,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10. 优先权风险。
1) 税金。根据《税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纳税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2) 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如果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债务人的动产提供保管、运输、加工、修理等劳务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得到应有补偿时,即可依法占有该项动产并行使留置权,最终以标的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3)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做出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批复中第三条又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11. 原借款人自身经营出现困难或原借款人出现兼并、联营、合并、分立改制等情况,导致贷款出现重大风险。
12. 变更后借款人在财务管理、现金流量、还款能力等方面应优于原借款人,能有效降低贷款风险。
13. 变更后的借款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14. 变更后抵押担保合法有效。
1) 调整担保方式是指对没有担保、原有担保能力不足、即将或已经丧失担保效力的不良贷款,重新落实担保的一种贷款重组方式。
2) 调整担保方式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 原担保不实或存在法律缺陷。
② 变更后担保代偿能力应优于原担保。
③ 变更后担保合法有效。
④ 注资盘活是指对通过增加新的信贷投入保证客户正常的生产经营或项目建设,从而提高客户的经济效益和还本付息能力,达到盘活不良贷款的一种贷款重组方式。
3) 注资盘活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 借款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难,以现有经营收入或现金流无法保证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
② 需新增注资的生产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料完备,手续齐全。
③ 对借款人注资后可使其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现金流量能保证存量及新增的所有贷款本息的按时偿还。
第三章、贷款重组
1. 通过广场项目案例,理解整合的目的:
1) 把多个借款人整合成较少的借款人或一个借款人。
2) 把多笔关联借款整合为较少的关联借款或整合至借款人名下。
3) 将借名贷款整合至真正使用人名下。
4) 将信用贷款转换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
5) 将实力较弱的保证人转换为实力较强的保证人。
6) 完善手续,补救时效。
2. 对被悬空或有法律纠纷的贷款,依法重新落实承贷主体;对原无效贷款合同,重新办理合法有效的贷款手续;对将要损失的贷款依法以有效资产实施“以物抵贷”;对原已失去诉讼时效的贷款,及时采取措施,重新恢复诉讼时效;对已经胜诉但未执行的借贷案件,争取尽快执行,落实债权;
3. 以物抵债指借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本息,某金融机构通过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及权利资产。
第四章、以物抵债
1. 抵债资产管理的四个原则:
1) 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2) 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2. 财政部2005年的53号文第八条列举了五种应实施以物抵债的情况:
1) 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2、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2) 企业已宣告破产,银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4、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3) 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① 银行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3、以下资产不得接收为抵债资产:
1)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2)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陕西省某金融机构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3) 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4) 没有转让价值的商标权;
5) 应缴税费和日常管理费用已经超过资产预期处置价值50%的资产;
6) 已被淘汰或即将淘汰和没有转让价值的专用设备
7) 市场价格波动大、预期损失大、不易保管、难以变现等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
8) 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9) 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10) 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11) 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① 抵债资产接收后必须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② 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原则上要求一次性收回货币资金。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处置抵债资产,购买方在未付清款项前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③ 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各银行、办事处应当建立抵债资产管理工作责任制。要把抵债资产接收、处置、管理和核算等环节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
4. 三个责任人:
1) 收取责任人:具体办理抵债资产的收取,申报抵债资产的入账。
2) 经营管理主责任人:负责从收取责任人处接收抵债资产,组织实施抵债资产的日常保管、提出经营处置方案及报批等工作。
3) 保管责任人:
① 抵债资产在接收或处置时评估。
② 接收抵债资产时,严禁按照债权本息倒算抵债资产价值,严禁高估抵债资产的价值损害自身债权;抵债资产价值高出部分的债权,不得以现金方式返还。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含表外利息)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需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③  金融机构可采取公开拍卖或协议的方式处置抵债资产,在处置工作中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④ 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取有保留底价的拍卖方式。某金融机构应合理确定保留底价,避免抵债资产的价值低估,如拍卖中出现流拍情况,某金融机构可按照权限上报有权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继续拍卖。保留底价在上次保留底价的基础上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最高比例不得超过上次保留底价的20%。
5. 抵债资产的流程 :
1) 接收
2) 保管
3) 处置
6. 稽核部对抵债资产进行过一次专门的检查,主要存在一下几个问题:
1) 取得抵债资产手续不合规,没有履行必要的程序。
2) 抵债资产日常管理不到位,账实不符。
3) 抵债资产处置过程中,随意性较大。
4) 抵债资产处置不及时,损失较大。
第五章、风险资产的置换、出售
1、风险资产的置换指各级政府、人民银行为支持某金融机构的改革和发展,以优质资产如票据、土地、房产置换不良贷款的行为。
2. 农村金融机构应对辖内不良贷款详细摸底,全面调查掌握辖内风险状况、改革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及地方政府可用来置换的资产情况,主动提供置换清收建议方案,及时上报给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积极推动并落实地方政府以优质资产置换不良贷款的扶持政策。
3. 农村金融机构应积极协调,严格程序,从严把关,确保优质资产置换不良贷款的合法合规。
4. 不良贷款出售转让指某金融机构为减少不良资产,迅速回笼资金,将不良资产的风险程度及该不良资产所附带的现金流情况进行评估后,通过公开方式出售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
5. 某金融机构拟公开出售转让不良资产时,必须按照不良资产的处置权限报批。不良资产的处置权限比照抵债资产的处置权限。
第六章、风险资产的打包处置
1. 打包处置就是将不良资产通过打包方式批量出售给资产公司,其出售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资产损失,进行呆账核销,从而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同时,通过与资产公司签订《合作清收协议》,以合作清收的方式,将出售的不良资产又买回来,作为表外资产专户管理,由某金融机构作为自己的资产继续进行清收、追索、管理。
第七章、风险资产的核销
1. 呆账:是指金融机构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一般在五级分类中列入损失类贷款。
2. 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修订版)的通知)(财金[2008]28号)有关规定,对符合核销条件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应积极核销。
3. 必须加大对核销呆账的问责力度。对形成的呆帐进行问责一直是呆账核销工作中一个薄弱环节,省行重申各县级机构风险委员会必须加强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今后如在呆账核销时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的,省银行将追究县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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